




★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所需支付費用
類 別 |
製造業外勞 |
機構看護工 |
家庭看護工 |
家庭幫傭 |
基本工資 |
27470 |
27470 |
20000 |
20000 |
加班費 |
依實際加班時數 依據勞基法給予 |
依實際加班時數 依據勞基法給予 |
2668 667×4個星期日 |
2668 667×4個星期日 |
勞保費 |
雇主負擔2115 (移工負擔604) |
雇主負擔2115 (移工負擔604) |
雇主負擔49 (職業災害保險) |
雇主負擔49 (職業災害保險) |
健保費 |
雇主負擔1329 (移工負擔426) |
雇主負擔1329 (移工負擔426) |
雇主負擔1329 (移工負擔426) |
雇主負擔1329 (移工負擔426) |
就業安定費 |
2000 |
2000 |
2000 |
5000 |
合計支出 |
32914 (不含加班) |
32914 (不含加班) |
26046 26713(5個星期日) |
29046 29713(5個星期日) |
備註:
★ 加班費及其規定細則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
※ 延長工作時間 每日第9、10小時: 115元/小時*1.34倍 = 154元/小時,
每日第11小時以上: 115元/小時*1.67倍 = 192元/小時
※ 如有未休之特休假,需以當時薪資,換算未休假之日薪發給
★ 聘僱外勞相關法規
※ 就業服務法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
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
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 就業服務法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
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就業服務法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
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
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
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
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
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就業安定費,每3個月為一期,於每年的2月、5月、8月、11月繳交,由勞動部寄出繳費通知單
就業安定費繳交明細查詢 http://feeqry.wda.gov.tw/feeweb/login.jsp
※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相關法規查詢 http://laws.mo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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